为了加强校园治安管理,维护校园秩序,确保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创造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环境,创建平安校园,根据国家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及《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校园内扰乱治安管理,妨害公共秩序与安全侵占公共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追究责任,违法或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按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条 无论校内校外人员,凡在校园内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学校“门卫制度”、“公寓管理规定”等有关制度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反校园管理的行为,经批评教育能够端正态度、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的可从轻处罚或不做处理。
第五条 对具有调解条件的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后果不严重的打架或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等)也可由保卫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种类及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后果和态度分别给予下列三种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款一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由违反校园管理的人赔偿,本人无赔偿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赔偿。
第八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造成人身伤害,由违反校园管理的人负担医疗和其它有关费用,本人负担不起的由其监护人负担。
第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查实,合并执行;两人以上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或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所得财物,依照规定归还物主或者没收,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所使用的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违反校园治安管理条例的免于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二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反校园治安规定的应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 醉酒的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应予以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五条 各部、分院、处等部门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部门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人违反校园治安管理规定:
(三)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屡教不改、态度恶劣的。
第三章 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之一者,处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扰乱办公、教学、科研及其他工作和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扰乱教室、宿舍、阅览室、会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食堂、浴室、球场等正常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出入校门不遵守门卫制度以及不听门卫人员管理的;
(五)在校园内马路上、楼道、教室、餐厅等不准滑旱冰的地方滑旱冰而不听劝阻的;
(六)在校园内马路上和楼道内踢足球、玩排球不听劝阻的;
(七)外单位机动车辆未经保卫部门允许私自在校内过夜的;
(八)未经保卫部门允许私自在校园内兜售商品书刊、收购废物的;
(九)在校园内骑自行车撒把、骑飞车的;
(十)在宿舍、教室、厕所等处乱刻、乱画,攻击他人或者传播淫秽思想的;
(十一)谎报险情,造谣惑众,煸动闹事尚未造成后果的;
(十二)结伙滋事,制造混乱或事端,尚未造成后果的;
(十三)违反易燃、易爆、剧毒、爆炸、放射性等危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有一般火灾隐患或防盗措施不力,经保卫部门通知而不改正的;
(十五)图书馆、运动场、食堂或其他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措施不力,经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
(十六)组织群众集会、舞会、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七)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安装不符合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
(十八)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对沟井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十九)拒绝、阻碍保卫部门或有关单位人员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以通报批评或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开他人汽车、摩托车(包括自行车)的;
(二)非司机在酒后开车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未经允许私自乱拉电源的;
(四)在宿舍、教室、实验室乱接电源的;
(五)携带猎枪、汽枪或者其它枪支、器具在校园内打鸟或其他动物的;
(六)私自在校园内练习驾驶机动车或开机动车超速行驶的;
(七)翻越围墙进出校园、冒充我校人员进入校园或假冒访友混入校园的;
(八)未办理外来人员登记手续的;
(九)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其他管制刀具尚未造成后果的;
(十)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校园秩序或骗取财物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公共财物行为之一的,处一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辱骂、侮辱、诽谤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用恐吓信或者其他方式威胁他人安全的;
(五)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偷揭他人邮票的;
(六)结伙打架,侮辱妇女或有其他一般流氓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在校园内公共场所(教室、宿舍、办公室)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或通报批评;
(一)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随意在校园内乱烧杂物、树叶、垃圾不听劝阻的;
(三)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存放的地方,违反禁止吸烟使用明火规定的;
(四)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随意埋压、挪用、圈占消防设施尚未造成后果的;
(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保卫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发生火灾、火险,隐藏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处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临时工未及时报暂住证、出入证,经保卫部门指出后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伪造、涂改、转借户口、证件的(含居民身份证、学生证、校徽);
(三)在学生宿舍、单身职工宿舍、办公室、实验室未经保卫部门批准留宿的;
(四)外来人员未携带居民身份证的。
第二十三条 严禁下列行为,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一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有第四项行为的给予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具、赌资的,没收其赌具、赌资;屡教不改的加倍罚款,从重处分;
(二)制造、复制、出租、传播淫秽书刊、淫画、淫秽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三)在校园内搞流氓鬼混,为卖淫奸宿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
(四)校园内禁止贩卖商品,一经发现处一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按实际损失价值10%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防范原则,在组织、安排各种活动时,安全防范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力发生治安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加固窗、锁而发生盗窃案件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而发生盗窃、火灾等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
(四)发生盗窃等治安案件隐瞒(匿)不报的;
(五)重点防范部位有治安隐患,经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六)按规定应安装防盗、防火报警的部位,经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校园治安管理的行为,可参照本规定处理。本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我院人员因违法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或作其他处理的,学院可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序和态度给予行政处理。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违反学校治安管理的罚款部分,由保卫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处罚中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由主管部门、办公室、学生处、保卫处共同协商,根据学院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领导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